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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秀林诉黄卜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林,黄卜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李秀林,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黄卜辉,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原告李秀林诉被告黄卜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辉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林、被告黄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儿子黄某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意外怀孕而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存非常严重的大男人主义,性格暴躁,经常酒后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殴打原告,根本没有体会夫妻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加之两人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确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柏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和儿子抚养费。原告李秀林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李秀林与被告黄卜辉于2011年9月9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生育儿子黄某圣的事实。被告黄卜辉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林与被告黄卜辉于2011年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9月9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生育儿子黄某圣。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体谅和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的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名儿子,双方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争吵,但都是婚姻家庭的日常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体谅、沟通、尊重和宽容,化解隔阂,消除误会,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的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缺乏,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秀林与被告黄卜辉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辉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超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