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郸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胡某,女,196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张某,男,196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张利平,1988年10月5日生,现已婚,在新乡医学院工作;次女张芳芳,生于1990年11月15日,现在杭州工作;长子张靖,1992年7月27日生,现在新乡工作。由于我与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后没有建立感情。被告经常对我毒打,对三个孩子也不管不问。被告在没有经我同意把家中房子卖掉,造成我和三个孩子无处居住。我与被告分居有六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两间楼房属儿子所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于1987年3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利平,1988年10月5日生;次女张芳芳,1990年11月15日生;长子张靖,1992年7月27日生。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骂,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认为被告抛弃孩子和家庭私自外出,原被告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村及原被告之子张靖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系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所为,因此属于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且分居多年、夫妻和好无望,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两间楼房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请求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瑞审 判 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