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周帮明与上海鑫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帮明,上海鑫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周帮明,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鞠秦仪,上海炜衡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捷,上海炜衡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上海鑫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佳勤,职务不详。原告周帮明诉被告上海鑫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鑫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帮明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进入上海鑫典婚庆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水电工,后该公司更名为上海鑫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最���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人民币3,000元、职务津贴800元、补贴8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原告继续上班,下班时被告再次告知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发放工资。原告无奈于7月28日申请仲裁,期间并未无故旷工。被告却又于2014年7月28日书面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65天、双休日加班13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应予补付。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一年,应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外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00元;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447.20元;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休息日加班工资35,859.20元;支付2012年10年9日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20元;支付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08元;支付2014年7月工资4,600元。被告上海鑫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进入上海鑫典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维修工,月工资2,800元、职位津贴350元、补贴35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3,200元、职位津贴400元、补贴400元等。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设备维修工,月工资3,000元、职位津贴800元、补贴800元等。2013年10月28日,上海鑫典婚庆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鑫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自述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下班后以公司转让为由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原告坚持上班,下班时被告再次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遂于2014年7月28日申请仲裁。原告提供的落款为2014年7月28日的解除通知载明“周帮明:你自2014年7月23日起无故旷工,至今没来公司上班,致使工程部工作无法正常运作,已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九条规定,即日起作除名处理,同时保留追究因你旷工造成的一切后果。”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8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00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工资4,600元;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24日延时加班工资13,447.20元;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24日���息日加班工资35,859.20元;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20元;支付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310.08元;支付2014年7月工资4,600元。2014年12月12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27.59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工资3,383.90元;三、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银行交易记录、长劳人仲(2014)办字第1661号裁决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记录表》复印件记录其每日出勤时间,但未记载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出勤情况。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无法听取其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也无法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口头解除劳动合同,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以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其未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进行举证,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无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合规性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447.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859.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20元。因原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记录表系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原告对其该项陈述除其自述外未能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述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入职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27.5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4,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内容,被告主张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旷工。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自7月23日后为被告继续提供劳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月23日后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7月工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其未对已支付原告7月工资进行举证,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根据原告月工资4,600元标准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22日工资3,383.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帮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400元;二、被告上海鑫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帮明2013年至2014年��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27.59元;三、被告上海鑫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帮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工资人民币3,383.90元;四、驳回原告周帮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周帮明与被告上海鑫典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嬿审 判 员  顾正恺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