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中棉种业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巴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青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丽,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军委托代理人郁新林、被上诉人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3日18时10分许,宋海波驾驶被告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新MC88**号小型客车,在库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公里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新M21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宋海勃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军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等人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12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中被告驾驶员宋海勃死亡,原告受重伤。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2、失血性休克,3、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小脑半球区脑挫伤,5、左侧枕叶区脑梗塞,6、右足远节趾骨缺损,7、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双肺感染,10、陈旧性下壁、前间前壁心肌梗塞,11、血流感染,12、低蛋白血症。于2012年9月8日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于2012年9月8日在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于2012年12月13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双下肢多发性骨折术后感染,2、糖尿病。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肢功能锻炼,术后14天切口拆线换药,2、在家休息一个月并需一人陪护,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一个月后进行治疗,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双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左侧踝关节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2、右侧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3、糖尿病。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1、患肢避免负重并且膝关节在30度范围内功能锻炼;2、患者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需一人陪护;3、患者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治疗;4、一个月后来门诊复查并随访。于2013年6月18日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双下肢多发性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2、糖尿病。于2013年7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患者绝对避免负重,患肢加强功能锻炼,术后14天门诊拆线换药;2、患者在家休息3个月;3、患者出院后加强营养;4、患者有不适门诊随访。被告对原告王志军五次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497414.54元。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王志军伤情做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志军因呼吸功能轻度减低为伤残五级;2、被鉴定人王志军因肋骨损伤为十级;3、被鉴定人王志军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4、被鉴定人王志军左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5、被鉴定人王志军因损伤误工期限为610日;6、被鉴定人王志军因损伤营养期限为230日;7、被鉴定人王志军因损伤护理期限为230日;8、被鉴定人王志军后期需取内固定需8000元,后期置换人工关节约需费用为40000元,使用寿命为20年。庭审中,被告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已经全部预支完毕。(垫付王志军在巴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万元,(2012)库民初字第3538-1号民事裁定垫付王志军的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5万元),(2013)巴民二终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马兰的死亡赔偿金6万元。另查,被告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82449.4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宋海波驾驶被告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新MC88**号小型客车,在库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公里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新M21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主要责任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和协商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给予原告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根据医嘱确定期限。其中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2012年8月23日受伤至2013年3月8日住院取内固定后出院后都需要陪护三个月,共计310天,并参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根据医嘱2012年8月23日受伤至2013年7月3日原告出院医嘱中需要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内容。确定误工费、营养费天数405天,并参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次数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救护车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1338.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的费用,后期护理依赖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497414.54元、误工费50220元(参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年、124元/天的标准,计算4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25元/天,计算190天)、护理费38440元(参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年、124元/天的标准,计算310天)、营养费7750元、残疾赔偿金232973元(按照2012年新疆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x20年x65%)、救护车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338.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39585.84元。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王志军的医疗费497414.54元、误工费50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38440元、营养费7750元、残疾赔偿金232973元、救护车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338.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39585.84元。被告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即587710.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2449.42元,实际支付原告445260.67元。被告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军;二、驳回原告王志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志军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志军救护车费用认定有误。对上诉人王志军支付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原审判决将原判认定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42449.42元多记10000元,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巴州支公司所支付的一笔10000元重复计算。原审判决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巴州中心支公司为上诉人支付的6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按双方责任划分三七开,实属不当,这两笔费用应该全部赔偿给上诉人王志军。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应先行扣除后按责任分担。原审判决对交通费的认定有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少认定救护车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错误分担保险费60000乘以30%即18000元、交通费1470元。共计51670元。据此,上诉人王志军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公正合理,2、在上诉状里提到的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不存在。3、太平洋保险60000元去掉后剩余按70%赔付。交通费和救护费有单据可以认可。其他保险费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是赔偿的一部分,也按三七分。保险公司支付到州医院,总共84000余元,保险公司自付35500元,10000元是付到州医院账上的。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无其他需要赔偿款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志军上诉要求增加救护车费用4200元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志军提供巴州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4200元门诊收据,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认可,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志军上诉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军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志军伤残等级为一个5级、两个9级、一个10级,伤残较为严重,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元明显过低,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关于上诉人王志军上诉主张增加交通费用147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次数认定交通费用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42449.42元中多计算了10000元,即上诉人王志军2014年2月26日向被上诉人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42449.342元收条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属重复计算,被上诉人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志军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841785.84元,扣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剩余781785.84元,按照责任划分被上诉人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70%,即547250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上诉人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557250元,扣减已支付的82449.42元,尚应当支付474800.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改判:被上诉人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志军474800.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3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96元,合计9878.41元,由上诉人王志军负担5433.13元,被上诉人库尔勒中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45.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来永存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佘梦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