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杰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袁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2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袁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吴杰,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楼。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袁亚,男,1964年3月30日生,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云岩区。原告吴杰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袁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杰、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被告袁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袁亚时任被告长城公司的董事长,袁亚以长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公司事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和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是曾勇介绍的一个人来,公司搞接待所花的费用。被告袁亚辩称:袁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款确实用于公司事务,当时公章在XX云处。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股东是刘毅荣、肖福明、张绍文,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被告XX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刘毅荣,变更为袁亚,此时的股东为袁亚、刘毅荣、肖福明、XX云、李克义、钟俊德、刘玉祥。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现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2009年9月6日,被告袁亚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整理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杰借资壹万元整(¥10000元),用于接待武汉(曾勇介绍)前来公司的投资人员。”借款人署名为袁亚。原告以长城公司和袁亚为被告,以其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向刘毅荣和肖福明核实,二人均认为该债务不是长城公司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袁亚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袁亚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袁亚主张该款属于长城公司的债务,但其他股东不认可,借条的表现形式上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账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袁亚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借款应属于袁亚的个人借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月内偿还原告吴杰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缓交)由被告袁亚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 庆 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