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营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明艳、赵海新、赵海义、张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海新,董明艳,赵海义,张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35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万峰,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赵海新,男,1975年3月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董明艳,女,1977年10月1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赵海新之妻)被告赵海义,男,1977年4月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闯,女,1980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赵义新之妻)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海新、董明艳、赵海义、张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劲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