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济南市平阴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丁刚、张吉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平阴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丁刚,张吉国,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商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平阴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XX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刚,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国,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理人郑兰宝,总经理。上诉人济南市平阴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刚、张吉国、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济南市平阴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其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济南市平阴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济南市平阴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3047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平阴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