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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蒋秋成与郭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秋成,郭中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782号原告蒋秋成,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中文,男,1990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蒋秋成诉被告郭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中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郭中文在原告处赊购轮胎价值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1600元及利息530元,逾期不还,每天按所欠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及利息理由是否充分。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元轮胎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16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欠款于2013年3月15日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所欠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郭中文购买原告的轮胎,欠原告16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轮胎款,其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利息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秋成欠款一千六百元,及利息五百三十元,两项合计为二千一百三十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中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利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