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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士标与赵志海、任凤彩、田留军、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张士标,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怀臣,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海,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凤彩,女,成年,汉族。被告:田留军,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栋,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士标诉被告赵志海、任凤彩、田留军、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士标申请撤回对任凤彩、田留军、李国栋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标及委托代理人张怀臣,被告赵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标诉称:借款人赵志海及担保人李国栋、田留军于2012年5月16日向出借人张士标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期一个月(即2012年6月15日到期),若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志海辩称:借款属实,但此款我与田留军、李国栋各用10000元,一个月期限到期后,我就把钱通过李国栋还啦,所以,原告不应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赵志海由李国栋、田留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张士标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人赵志海,担保人李国栋、田留军,还款日期: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若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替还,2012年5月16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原告将利息1500元扣除后,实付被告赵志海28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赵志海向原告张士标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且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志海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而未予偿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张士标实际交付与被告赵志海现金28500元,故应认定原告张士标向被告赵志海提供借款28500元。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海所辩该笔借款其仅用10000元,且借款到期后已将此10000元交与李国栋偿还原告,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赵志海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张士标撤回对被告任凤彩、田留军、李国栋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海偿还原告张士标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士标负担40元,被告赵志海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巧莲审判员  于振民陪审员  杨会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