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执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屯西北路信用社与郭春玲、刘江革、张军玲、邹芳、李兆贞、刘红、刘江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屯西北路信用社,郭春玲,刘江革,张军玲,邹芳,马成云,李兆贞,刘红,刘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84-1号申请执行人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屯西北路信用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养路段旁。负责人高志强,主任。被执行人郭春玲,女,汉族。被执行人刘江革,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军玲,女,汉族。被执行人邹芳,女,汉族。被执行人马成云,男,回族。被执行人李兆贞,男,汉族。被执行人刘红,女,汉族。被执行人刘江明,女,汉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新阿市证北执字第175号债权文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邹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邹芳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邹芳存款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江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