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丑保与王成龙、刘金海、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丑保,王成龙,刘金海,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杨丑保与王成龙、刘金海、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杨丑保,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军超,系原告杨丑保之子。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龙,陕西省凤翔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文利,陕西省凤翔县人,系被告王成龙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海,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东华镇滨河北路。法定代表人韦虎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永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住所地华亭县县城东大街180号。负责人胥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该公司职工。原告杨丑保与被告王成龙、刘金海、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简称人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丑保委托代理人杨军超、秦安美瑜,被告王成龙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张晓强,被告刘金海,被告华兴公司、被告人财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丑保诉称,2014年6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成龙驾驶陕C4102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宝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800M(上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被告刘金海驾驶的甘L23011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陕C41022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杨丑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7月7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王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海负责次要责任;王某某、杨丑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丑保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伤情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股骨近端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并行左下肢经膝关节离断截肢手术。2015年1月5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丑保作出鉴定意见。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65065.41元,其中医疗费136228.21元(住院费135400元已支付、门诊费828.21元未支付)、其他器材费1890元(轮椅1200元、凳子10元、陪护竹床120元、护理垫100元、医用棉垫210元、大被子50元,木躺椅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7天×40元=1880元)、营养费1540元【(47天+30天)×20元=1540元】、误工费36000元(300天×120元/天=36000元)、护理费24000元(300天×80元/天=24000元)、残疾赔偿金297265.2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安装假肢费用299000元及保养费用4126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丑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据3、住院病历1份。证据4、出院证1份。证据5、诊断证明1份,证据加强营养,专人陪护。证据6、宝鸡市中医医院检查项目记账凭证、门诊就诊卡记账单、门诊发药单共4张,共计828.21元证据7、收款收据6张。证据8、宝鸡市陈仓区千河寨子机砖厂证明1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据9、凤翔县长青镇高咀头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据10、被告王成龙与王文利出具的证明1张,工资收入情况和前一份的工资证明是衔接的。证据11、刘春丽身份证复印件1件,证明原告是由刘春丽护理,按照护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12、陕西省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13、假肢安装诊断证明1份。证据14、凤翔县长青镇高咀头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未安装假肢。证据15、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2400元。证据16、交通费票据128张,共计2000元。被告王成龙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王成龙共垫付医疗费126289.15元,给付现金14500元,购买轮椅1260元,复查交通费600元,复查二次的医疗费票据已丢失大概1600元左右,有票据的142649.15元,被告王成龙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5289.15元中包含被告刘金海支付的9000元,剩余都是被告王成龙支付的。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成龙愿意在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王成龙主体不合适,应该按照侵权的法律关系起诉,但原告以乘坐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起诉王成龙比较混乱,应该在千阳法院起诉王成龙。门诊治疗费应该提交正规票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龙已购买了轮椅,其余的辅助用品费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47天、20元/天计算。误工费意见为,误工期限过长,应当结合法律规定,计算至鉴定结论出来前一日,相对合理,误工费120元/天过高,原告不可能干全年,每天60-80元/天,符合当地农村的标准。护理费,护理天数过长,应该为住院天数,住院期间认可80元/天,出院后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14000元,暂时没有异议。安装假肢费用,应该属于医疗费的范畴,等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必须参照民政部门的意见。鉴定费无异议,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二次复查的费用被告王成龙已经支付,交通费过高。王成龙户籍是陕西省,事故发生地在陕西,本案不适用甘肃道路安全条例,我方认为原告应该在事故发生地起诉。被告王成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据3、住院结算票据1份。证据4、原告出院后被告王成龙向原告给付现金14500元的收据3张。证据5、原告复查二次交通费600元收条1张及驾驶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6、购买轮椅发票1张,金额1260元。被告刘金海辩称,被告刘金海向原告支付9000元,原告起诉的损失,法院判多少,保险公司赔多少,与被告刘金海没有关系。被告刘金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保险单1份。证据2、9000元的收据1张。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1、甘L23011实际使用人是刘金海,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2、挂靠合同里写明收取的是管理费,但刘金海在2014年-2015年没有向我公司缴纳挂靠费、管理费。3、我公司购买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有保险公司赔偿,其余的由刘金海赔偿。被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挂靠合同1份。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甘L23011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我公司在千阳县人民法院的案子里已经赔付了交强险和部分商业三者险,现在交强险只剩余10000元医疗费限额,商业三者险剩881790.44元。鉴定费由双方责任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能赔付交强险赔付10000元,另外商业第三者险因被告刘金海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即赔偿原告损失30%的90%。被告人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2张及商业险条款1份。证据2、(2014)千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1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5,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仅有记账凭证,没有正式发票,无法查明是否已经计入医疗费票据中,故不予采信。证据7-11,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提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2、13、15,被告王成龙虽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重新鉴定征求意见时,被告王成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王成龙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安装假肢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证据12、13、15予以采信。证据14、16,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成龙提交证据1、2、3、4、6,原告杨丑保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根据原告杨丑保陈述,复查系被告王成龙租车将原告杨丑保送往医院,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刘金海提交证据1、2,原告杨丑保与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华兴公司提交证据1,被告刘金海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财公司提交证据1、2,原告杨丑保与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成龙驾驶陕C4102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宝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800M(上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被告刘金海驾驶的甘L23011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陕C41022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杨丑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7月7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海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杨丑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丑保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住院治疗47天,伤情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股骨近端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并行左下肢经膝关节离断截肢手术。2015年1月5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丑保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丑保因交通事故致成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丑保因交通事故致成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其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丑保取除右股骨、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4000元。4.被鉴定人杨丑保装配国产普及型假肢:X60大腿假肢。参考价格59800元/套。并建议5-6年适时更换一次。5.被鉴定人杨丑保误工期限应评定为安装假肢后2个月;护理期限应评定安装假肢后2个月。甘L23011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金海,挂靠于被告华兴公司,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龙向原告杨丑保支付142649.15元(包含医疗费126289.15元、现金14500元,购买轮椅1260元,复查交通费600元),被告刘金海向原告杨丑保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5年2月25日千阳县人民法院对王成龙起诉刘金海、人财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千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将甘L2301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11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13709.56元作出处理。现在,甘L2301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881790.44元。本起事故发生在甘L23011号重型普通货车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计算问题,首先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被告王成龙答辩要求本案以陕西省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受诉人民法院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以及本案中被告王成龙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移送,原告杨丑保不服移送裁定上诉,平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院继续审理的事实,故,本案中赔偿标准将参照甘肃省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对医疗费票据审核,确认为原告医疗费135289.1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门诊费828.21元,因仅提交宝鸡市中医院记账凭证,无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费结算单、出院证、住院病历,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7天。关于原告起诉其他辅助用品费1950元,除轮椅1260元可以认定为残疾辅助器械费用应予支持外,其余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具体收入,应当参照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即农业25733元/年,误工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4日,共计203天,误工费为14311.50元(70.5元/天×203天)。关于原告起诉护理费24000元、护理期限300天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具体收入,参照甘肃省护工人员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宝鸡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护理期限为203天,确认护理费14311.50元(70.5元/天×20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880元(40元/天×47天)。关于营养费,因宝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中明确要求加强营养,确认为940元(20元/天×47天)。关于伤残赔偿金,《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据此确认为231370.32元(18964.78元/年×20年×61%)。关于原告起诉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参照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安装假肢费用299000元、维修费用41262元,参照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实际年龄52岁事实,本院认为应当配置3次至原告70周岁,即179400(59800元×3次),维修费用31806元(58900元×3%×18年),共计211206元。关于原告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原告构成5级伤残,遭受一定精神伤害,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38568.47元。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公司在甘L23011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但因甘L23011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中伤残死亡限额的112000元已经由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故,本案中只处理甘L23011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优先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根据被告王成龙、被告刘金海在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应由被告王成龙承担70%,被告刘金海承担30%。被告刘金海承担30%责任,根据被告刘金海与被告人财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先行承担,关于被告人财公司答辩因被告刘金海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即赔偿原告损失30%的90%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海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以保险合同约定,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财公司答辩精神抚慰金与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海与被告华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金海与被告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前论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638568.47元,应由被告人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4850.54元(638568.47元-交强险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30%];由被告王成龙赔偿原告439997.93元[(638568.47元-交强险10000元)×70%];由被告刘金海、华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3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丑保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184850.54元,共计194850.54元(包含被告刘金海已支付的9000元);二、被告王成龙赔偿原告杨丑保各项损失439997.93元(包含被告王成龙已支付的142649.15元);三、被告刘金海与被告华亭县华兴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丑保精神抚慰金、鉴定费3720元。四、驳回原告杨丑保其他诉讼费用。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杨丑保退还被告刘金海5280元。案件受理费5357.50元,由原告杨丑保承担1607元,由被告王成龙承担2625元、被告刘金海承担11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