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姜可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可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115号罪犯姜可宪,河南省伊川县人,现在河南省某某监狱服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姜可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3月25日交付河南省某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对姜可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某监狱以罪犯姜可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2日至22日,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先后4次在登封市、偃师市盗窃越野车、面包车四辆。价值210750元。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犯自愿认罪。罚金未缴纳罪犯姜可宪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6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1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3月15日获得记功;2012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30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9日获得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姜可宪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可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晓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