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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常山科润化学有限公司与常州苏能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常山科润化学有限公司,常州苏能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浙江常山科润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生态工业园区。法定发表人:何火雷,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文胜,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苏能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三河口。法定代表人:吴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明,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常山科润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苏能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6月17日,本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由审判员俞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上官毅、杨叶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常山科润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胜及被告常州苏能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常山科润化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浙江常山科润化学有限公司因技术改进需要,与被告常州苏能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设备振动流化床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预付货款50000元,被告发货后再付1210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并且被告应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负责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2013年10月,被告依约将设备交付原告处并派人安装调试,原告也按约支付货款171000元。但该设备在安装后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经交涉,被告曾两次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调试和整改,但至今无法正常运行。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负责人均拒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振动流化床买卖合同,振动流化床一套退回被告,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7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造成原告停产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州苏能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应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订作的设备是法律意义上的特定物,相关的技术要求参数已作为合同附件。被告交付的机器是质量合格的,并按约履行了安装调式义务,据被告公司反映,原告一直在使用该设备,即便被告交付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常山科润化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振动流化床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19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由被告派技术人员安装并进行调试,签订的附件对设备的配件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会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71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行业不整治自查报告及整改方案各一份,证明根据整改方案第十七条(第22页)的要求,因行业整治要求企业的烘干设备不合格需进行淘汰的事实。证据五,2014年1月份原告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在安装调试后不能正常运行,造成原告公司停产,停产期间公司照常发放员工工资145275.24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制作、单方出具,原告在正在运转过程中支付的相关工资及费用是否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关联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常州苏能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视频材料一组,证明被告按约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均可正常运行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设备能正常运行有异议,认为设备是空机运行的,但在视频中可看到地上有大量的物料,说明在使用时有大量的物料出来,而且在调试中可正常运行不代表在日常使用时也能正常运行。经原告申请,由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意见:1、干燥机的2组空气弹簧均有破损修补痕迹,破损原因是干燥机运行时空气弹簧的轴线偏离过大,使上部减振曲囊与保护支架内壁相摩擦所致。空气弹簧修补后,其承压能力不明,且空气弹簧轴线偏离加剧,不能保证干燥机正常安全生产运行。2、由于干燥机不具备开机条件,上料机漏料问题经制造方整改后的效果无法验证,但根据现场整改内容分析,上料机漏料问题应该会有明显的改善。3、由于干燥机不具备开机条件,出料口和进料口出风太大造成物料冲出的问题无法验证。根据分析,造成物料冲出与风量调节及进出料口的结构设计有关。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直接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直接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8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明其到原告处购买设备的理由,该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质量鉴定报告,系经原、被告双方认可且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所作的意见,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原告浙江常山科润化学有限公司因技术改进需要,与被告常州苏能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设备振动流化床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预付货款50000元,被告发货后再付1210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并且被告应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负责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2013年10月,被告依约将设备交付原告处并派人安装调试,原告也按约支付货款171000元。但该设备在安装后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经交涉,被告曾两次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调试和整改,但至今无法正常运行。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负责人均拒接电话,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常州苏能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常山科润化学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被告提供的设备在安装后并经两次调试和整改仍无法正常使用,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产而造成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常州苏能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常山科润化学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常州苏能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常山科润化学有限公司货款17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5元,由原告浙江常山科润化学有限公司承担3145元,由被告常州苏能干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20元。保全费1670元,鉴定费48000元,由被告常州苏能干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华人民陪审员  上官毅人民陪审员  杨叶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