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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夏晓慧诉与韩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慧,韩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夏晓慧,女,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被告韩玲,女,汉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原告夏晓慧诉与被告韩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晓慧诉称,我将位于阿瓦提县河滨小区菜市场的一家经营烟酒、食品的店铺转让给被告,当时协商价款为50000元,被告当时付了20000元,欠款30000元。后来被告找到我要求再优惠一点,我同意优惠2000元,被告就给我打了一张28000的条子,说是2014年12月13日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我找到被告,她就说没钱,后来就电话也不接、店也不开了。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8000元。被告韩玲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韩玲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将位于阿瓦提县河滨小区的一家店铺转让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店铺转让款28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其偿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晓慧欠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玲负担。(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怡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