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俊芳、宋书鹏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芳,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宋书鹏,姚梅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芳。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鑫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书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梅霞。上诉人李俊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宋书鹏、姚梅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辖初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公信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5月10日,宋书鹏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XGRZ-01-201005-0081,由宋书鹏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25E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XGBCA274AA007581、发动机号:B410E30392)。同日李俊芳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宋书鹏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2012年6月9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徐工租赁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公信公司。徐工租赁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宋书鹏、姚梅霞、李俊芳。后经公信公司多次催要,宋书鹏、姚梅霞、李俊芳一直拖欠租金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李俊芳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宋书鹏向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申请人李俊芳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字。2012年6月9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没有重新约定管辖权,故李俊芳认为公信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诉讼,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李俊芳作为原担保人,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西赵村,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宋书鹏(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出租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李俊芳(丙方)与徐工租赁公司(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宋书鹏(甲方)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另约定甲、乙、丙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9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客户宋书鹏享有的债权448302元转让给乙方(包括主债权,各项从权利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乙方同意受让。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管辖权的约定并不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只要原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债权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仍具有法律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出租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公信公司和宋书鹏、姚梅霞、李俊芳仍具有约束力。甲方即徐工租赁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48号,属云龙法院辖区,故云龙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俊芳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俊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书鹏向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上诉人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字。2012年6月9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重新约定管辖法院,故上诉人认为公信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诉讼,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原担保人,居住地在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西赵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该案应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不当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2012年6月9日,徐工租赁公司基于合同号为XGRZ-01-201005-0081的融资租赁合同将对宋书鹏享有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各项从权利及其他应付款款项等)转让给公信公司,公信公司同意受让,徐工租赁公司向宋书鹏、姚梅霞、李俊芳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宋书鹏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出租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对公信公司仍有效力,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甲方即徐工租赁公司的住所地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李俊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