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贾淑芹与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贾营子村民委员会、赤峰西城市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淑芹,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贾营子村民委员会,赤峰西城市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贾淑芹,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马国钧,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贾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代表人孙文山,主任。被告赤峰西城市场,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文山,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宝刚,赤峰西城市场法律顾问。原告贾淑芹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贾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营子村民委员会)、赤峰西城市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钧,被告贾营子村民委员会和被告赤峰西城市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淑芹诉称,2002年6月,随着经济的发展,西城市场需要大幅度扩建,原告在其使用土地上所建的0.831亩阳光大棚也在扩建占用范围内。经村干部反复做工作,为支持集体经济的发展,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土地租用要求,双方于2003年8月5日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第二条约定租用期限从2003年8月5日至2025年8月5日,租期22年,第三条约定租用费每年6100元/亩。原告认为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内容显失公正,理由是:第一,当时市场的各项收入200万余元,现在已达2000万余元;第二,当时阳光温室大棚的收入每亩在5000元左右,现随着物价上涨、科技进步、新品种研发引进等,每亩的收入在50000元左右;第三,当时的人均年生活费用在2000元左右,现在已达2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的租赁费勉强能维持一家人的生存,而现在原告与农业打了一辈子交道,一无技术,二无资金,从事不了其他工作,凭租赁费用收入,实在难以维持生存。近几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直至去年才给每亩提高了1000元,但仍维持不了日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土地租赁费部分,本着公平的原则,按现在的市场价格依法予以确定。被告贾营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无理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答辩人当时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完全是在双方自愿协商、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违反我国《合同法》第54条、《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和内容都没有约定当事人一方可变更合同,双方也没有协商同意变更合同,且也没有不可抗力的事件使合同达到无法履行的程度。所以,原告无权要求变更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条款及内容。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供求关系随时可能变化,价格也可能随时有涨跌,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待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赔有赚,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租期为22年的合同,必然要承担风险,并且这种风险是原告所要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也是在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所以,合同的第三条根本不存在显示公正、公平之说。第三,2014年,答辩人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在经济能力能够承担的情况下,主动给原告每亩涨了1000元土地租用费。因其他市场的竞争,答辩人处原来的很多商户都去了其他市场经营,答辩人现已无费可收,收取的房屋租赁费还不够答辩人的正常支出,答辩人现已五个月没给职工发工资了。原告现要求答辩人给其上涨土地租用费,属乘人之危,也违背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答辩人也没有经济能力给原告上涨土地租用费。被告赤峰西城市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贾营子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贾淑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土地租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阳光大棚,约定的价格是每亩每年6100元。当时被告处于强势地位,把原告的土地租用了。被告贾营子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当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签订,并且进行了公证,根本不存在强迫的说法;其次,原告说合同第三条显失公正没有道理。被告赤峰西城市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贾营子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贾营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赤峰西城市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土地租赁费补偿花名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主动给原告在6100元的基础上每亩增加了1000元,另外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给付的义务,没有违约。原告贾淑芹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定的每亩6100元显失公平。另外,并不是被告主动提高1000元,而是原告要求涨价,找了被告六年,被告才同意提高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被告赤峰西城市场(甲方)与原告贾淑芹(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所使用的土地0.831亩,租用期限自2003年8月5日至2025年8月5日,租期22年,租用费每年6100元/亩。内蒙古赤峰市公证处于2004年12月30日做出(2004)赤证内字第2252号公证书,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涉案土地至今,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用费。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19日的《三组村民土地补偿花名册》中,显示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已经同意将租用费变更为每年7100元/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土地租用合同》、《三组村民土地补偿花名册》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贾淑芹与被告赤峰西城市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土地租用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出赤峰西城市场收入、种植阳光温室大棚的收入、人均年生活费用都较当年大幅度提高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合同的情形,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变更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变更双方约定的租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淑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淑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