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孟繁森与北京市第五十四中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繁森,北京市第五十四中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森,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五十四中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六区*号。法定代表人崔保民,校长。委托代理人边淼,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斐,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繁森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孟繁森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第五十四中学(以下简称第五十四中学)作出与我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只是2008年3月在原校长陈继红的办公室口头通知我并保留公职,档案转入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我没有见到任何书面决定。且第五十四中学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条文规定,导致我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相应待遇,故起诉要求撤销第五十四中学与我解除聘用合同的处理决定,按国家规定及政策为我办理退休。第五十四中学辩称:孟繁森于2004年3月调入我校工作后,翌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工作岗位为总务主任。该合同履行期间,孟繁森因犯贪污罪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按相关规定并经教委批准我校合法解除了与孟繁森的聘用合同,将其人事档案移交给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由孟繁森自行缴纳社保费用等,且其现已办理完退休手续。另孟繁森从聘用合同解除之日就知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校不同意孟繁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未能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第五十四中学根据孟繁森的情况,依相关规定同时报请其上级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经批准同意,2008年3月解除了与孟繁森之间正在履行的聘用合同并告知孟繁森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现孟繁森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第五十四中学与其解除聘用合同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孟繁森要求依国家相关规定及政策为其办理退休一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孟繁森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孟繁森不服,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第五十四中学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孟繁森于2004年3月调入第五十四中学工作,翌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孟繁森任总务主任。2007年8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孟繁森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3月25日,依据国人部发(2003)61号《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五项第14条之规定,第五十四中学报请其上级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批准同意,与孟繁森解除了聘用合同,时任校长陈继红代表学校与孟繁森进行了谈话,告知了孟繁森与其解聘之事,同年3月31日将孟繁森个人档案转至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孟繁森就其主张还提交了第五十四中学及案外人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案外人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关于孟繁森信访问题的回复意见等。孟繁森就其主张的第五十四中学与其谈话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时口头承诺为其保留公职一事,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孟繁森就本案争议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9月25日,该委作出东人仲不(2014)第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孟繁森的申请不予受理。孟繁森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关于北京市第五十四中学原职工孟繁森信访问题的回复意见》、《证明》、(2007)东刑初字第201、202号刑事判决书、《东城区教育系统教职工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备案表》、移转档案手续、证人陈×证言、东人仲不(2014)第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双方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孟繁森因犯贪污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第五十四中学依据《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五项第14条之规定,经其上级单位批准,与孟繁森解除聘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孟繁森关于第五十四中学通知其解除聘用合同时告知为其保留公职的主张,与现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不符,且孟繁森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孟繁森关于撤销第五十四中学与其解除聘用合同的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繁森要求依国家相关规定及政策为其办理退休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孟繁森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审 判 员 时 霈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