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萍萍与吴敬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萍,吴敬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周萍萍。委托代理人黄月红。委托代理人黄利莹。被告吴敬钊。原告周萍萍诉被告吴敬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萍的委托代理人黄利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敬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萍萍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签写了《借据》,用于经营钦食生意,借款期限6个月。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2014年12月3日前全部清还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吴敬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500元,本息合计3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则被告承担。被告吴敬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吴敬钊因经营钦食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萍萍借款3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催收未果,遂引起本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在起诉后归还了1000元借款本金,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敬钊向原告周萍萍借款30000元有被告亲笔所立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逾期后,被告吴敬钊没有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敬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2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敬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敬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周萍萍。本案受理费281元,由被告吴敬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