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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宁波江北三江半岛餐饮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波江北三江半岛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审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谦,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润蔚(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骅(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波江北三江半岛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倪家堰路29号。法定代表人胡忠良。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甬行四决字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甬行四决字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初擅自在宁波市江北区倪家堰路编号为“倪家堰路380022”路灯杆上设置内容为“三江半岛酒店前方100米右转”字样的广告牌1面。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5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甬行四告字第33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0日送达了(2014)甬行四决字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布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公告,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以及《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四款“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本辖区违反市政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能。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甬行四决字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啸雷审 判 员 翟建超审 判 员 张广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