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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二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沈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0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患病申请监外执行,现正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经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7日经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3月份期间,到滨海县滨淮镇双树村民营创业园李某存放粮食的仓库,以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计窃得玉米51口袋,合计5870斤,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玉米价值人民币6457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35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沈某甲于2013年12月17日21时许,到滨海县滨淮镇双树村民营创业园李某存放粮食的仓库,以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家玉米10口袋,重1160斤,价值人民币1276元。2、被告人沈某甲于2014年1月27日21时许,到滨海县滨淮镇双树村民营创业园李某存放粮食的仓库,以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家玉米20口袋,重2300斤,价值人民币2530元。3、被告人沈某甲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22时许,到滨海县滨淮镇双树村民营创业园李某存放粮食的仓库,以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家玉米20口袋,重2300斤,价值人民币2530元。4、被告人沈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23时许,到滨海县滨淮镇双树村民营创业园李某存放粮食的仓库,以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家玉米1口袋,重110斤,价值人民币1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闻某、张某、沈某的证言,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5)14号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甲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范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东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