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罗胜福与卢炳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胜福,卢炳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66号原告罗胜福,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卢炳义,男,汉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区。原告罗胜福诉被告卢炳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炳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印刷品。2014年9、10、11月货款总计26867元,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立下欠条确认欠上述货款的事实。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86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21日,被告卢炳义签立欠条一份,载明:现欠罗胜福货款26867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炳仪欠原告罗胜福货款268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清偿货款2686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炳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胜福支付货款268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炳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