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148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军辉,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请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9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某某答辩要点:同意离婚;涉案房屋系婚前用征收补偿款所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同意退还礼金12800元;原告需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3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2、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4年6月2日起分居至今。3、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4、被告易某某户(其与原告张某登记结婚后,单独立户,户内人口为1人,即原告易某某)因上海大众汽车项目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411800元,以及购房补贴(金额为152800元)。5、被告易某某现系在校学生。6、原告张某在其户籍所在地已享受国家征收待遇。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如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征收补偿所得及位于长沙县榔梨综合市场某某住宅小区某某栋某某层房屋一套),应平均分割;被告主张上述财产系婚前财产,不应分割;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系在婚后获得征收补偿款及购房补贴,故该征收补偿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征地拆迁补偿是保障失地农民基本生活的一种安置方式,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且原告张某已享受国家征收待遇,亦未对已征收的房屋作出任何贡献,故该征收补偿所得不宜平均分割,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某应得份额为30000元。至于涉争的某某住宅小区房屋,虽为被告婚后所购买,但被告在庭审陈述其系以征收补偿所得所购买,考虑到被告现系在校学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收入来源,接受了赠与或继承了遗产,且原告亦未出资。故被告陈述其以征收补偿所得购买涉争房屋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原告已分割了征收补偿所得,故以征收补偿所得购买的涉案房屋不应重复分割。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第一、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因被告易某某户征收所得补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第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9000元,虽证人彭某某证实该事实,但彭某某未出庭作证,现被告认可彩礼为12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彩礼12800元。另,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但被告同意退还彩礼128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12800元。第四,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限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30000元。三、限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彩礼金128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原告张某和被告易某某各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思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