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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彩兰与高平市建宁乡东庙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兰,高平市建宁乡东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李彩兰,女,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翠平,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李彩兰之夫。委托代理人张慧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市建宁乡东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姬文明,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琚五一,高平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彩兰诉被告高平市建宁乡东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庙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翠平��张慧芳,被告东庙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姬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琚五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雇佣原告到乡政府跳舞,约定跳完舞后支付200元工资。当时因彩排时间仓促,原告在跳到第四场时因舞动幅度较大,感到胯部疼痛,后到陵川县礼义镇医院检查,才知右股骨颈骨骨折。原告遂到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由于原告手术后疼痛,便再次到晋煤集团医院进行复查,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原告随后又到北京空军航空医院进行了治疗。以上共花去医疗费计3万余元,被告仅支付过7000元。后原告伤情经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原告之夫的误工费、到北京治疗的住宿费等计款156777.2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3日,原告入住晋煤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7天治疗情况。住院医疗费单据及门诊治疗费单据计16支15927.87元。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复查X片,下地后再扶双拐保护下行走3个月。2014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6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再次住院5天治疗情况。出院医嘱:避免重体力活动,扶拐活动,减轻双下肢的负重半年。2、2013年3月21日,高平市建宁乡筱川村卫生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骨折手术后,在该所对症治疗,花去���疗费753元;2013年4月29日,张仲的证明一份及处方三支。证明原告股骨骨折术后感染,在本处进行一般消炎治疗,花去费用927元;2014年10月20日,高平市建宁乡卫生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至同年4月间在该院购药,花去费用2514元。3、2013年5月31日及2014年11月11日,高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补偿审核单两份。证明原告在晋煤集团总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4585.17元,予以报销6130.7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20126.9元,予以报销3978.8元。4、2014年9月16日,原告到北京治病的交通费单据一支128元;2014年10月19日姬和气的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18日在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病期间,雇佣其车辆共计8次,每次200元,计1600元。5、2015年1月20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6号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右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现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单据1支1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仅是组织安排跳舞活动,村民都是自愿参加,原告在跳舞期间受伤,被告也表示同情,并支付过原告医疗费7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该事故中并无重大过错或重大过失,故被告仅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1月20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7号伤病关系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鉴定人在伤后行右髋关节平片、骨盆平片等检查,双侧股骨颈骨及骨盆未见明显骨质疏松征象,无明显骨肿瘤等骨病征象,故可排除被鉴定人存在易引发骨折的自身疾病,被鉴定人李彩兰右股骨颈骨折与跳舞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晋煤集团总医院的门疗治疗费其中有4支单据计款346.8元,有异议,认为无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所花费。该4支单据虽无姓名,但从该医疗费的内容来看系与原告的病情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高平市建宁乡筱川村卫生所的证明一份、张仲的证明一份及处方三支、高平市建宁乡卫生院的证明一份,姬和气的租车证明一份,有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白条,并不是正式的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正月,被告东庙村委为欢度元宵节,组织村民参加跳舞活动,原告由村委妇女主任相邀参加此项活动,并口头答复原告跳完舞后村委支付工资200元。2013年2月24日(正月十五)上午10时许,原告在跳舞彩排过程中,因舞动幅度较大,造成其胯部受伤。原告之夫侯翠平当日将原告送往陵川县礼义镇卫生所拍片检查,发现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该所建议原告到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随即原告通知了被告负责人姬文明,后姬文明陪同原告到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需手术治疗。原告便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计15927.8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复查X片,下地后再扶双拐保护下行走3个月。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高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用6130.72元。原告在家休息期间,因��到手术部位疼痛,再次到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复查,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14年9月11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9月16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0126.9元。出院医嘱:避免重体力活动,扶拐活动,减轻双下肢的负重半年。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高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用3978.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对原告伤情及右股骨颈骨折与跳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经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右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现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构成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并认定原告李彩兰右股���颈骨折与跳舞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彩兰经被告东庙村委妇女主任相邀参加被告组织的跳舞活动,为他人提供劳务活动,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东庙村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虽未签定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系自愿参加跳舞,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且依据鉴定原告损伤与跳舞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支付过原告医疗费7000元,且原告还在医保部门报销了医疗费用10109.52元,故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核减该部分费用。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医院正规票据计算为36054.7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费用及新农合补偿的费用外,医疗费应为25945.25元;2、误工费56556.96元,原告请求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为696天,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日81.26元计算;3、护理费903.36元,原告住院两次计12天,按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人计算(27476元/年÷365天×12天)4、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七级伤残,伤残附加赔偿系数确定为0.4,依照山西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57232元(7154元/年×20年×40%);8、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500元;9、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夫误工费5000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夫护理,其请求赔偿其夫的误工费实际就是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到北京治疗的住宿费计9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4497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平市建宁乡东庙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彩兰损失144977.57元(含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缓交),由被告高平市建宁乡东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申占鳌人民陪审员  崔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