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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广军与汤井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军,汤井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张广军,居民。被告汤井秀,居民。原告张广军诉被告汤井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井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11年4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陆续还款20000元,至2013年8月15日尚欠1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4年8月前还清。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汤井秀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前。后被告未能归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井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广军款1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辛 晖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