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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毛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雪莹、被告人毛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1时30分许,遵化市公安局团瓢庄派出所民警蔡某接到被告人之妻夏某报警电话,称其丈夫被告人毛某酒后闹事。民警蔡某带领辅警王某、姚某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用木板��打蔡某头部,后又用脚踹蔡某、姚某、王某,阻挠民警执法。经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的亲属与蔡某等人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王某、姚某、夏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苗瑞生人民陪审员  韩 文人民陪审员  杜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