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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执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戴黎明与灰山港诚信屠宰厂民间借贷纠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黎明,桃江县灰山港镇诚信生猪定点屠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桃执字第435号申请执行人戴黎明,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路**号。被执行人桃江县灰山港镇诚信生猪定点屠宰厂,住所地桃江县灰山港镇杨家湾村秀江组。事务执行人高爱国,该厂负责人。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戴黎明与被执行人桃江县灰山港镇诚信生猪定点屠宰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桃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桃江县灰山港镇诚信生猪定点屠宰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22260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20元、执行费3239元,但被执行人桃江县灰山港镇诚信生猪定点屠宰厂一直未履行该义务。经查实,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人戴黎明与被执行人桃江县灰山港镇诚信生猪定点屠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爱宝审 判 员  崔益沙代理审判员  潘维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