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秦福德诉被告霍林林、刁振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福德,霍林林,刁振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秦福德被告霍林林(曾用名霍世亮)被告刁振宏原告秦福德诉被告霍林林、刁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福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林林、刁振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福德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霍世亮向我借款15000元,月息1.5分,由被告刁振宏担保。我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霍林林(霍世亮)、刁振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霍林林(霍世亮)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5分,担保人刁振宏。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给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2日的利息,但借款本金未能偿还。经双方商议后,将原借条的借款日期的“2012年”更改为“2013年”。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诉至��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霍林林应负清偿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刁振宏在被告霍林林所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林林(霍世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福德借款15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刁振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英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