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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何义荣、林娇祥、全杏芬、刘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何义荣,林娇祥,全杏芬,刘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德庆大道南侧(康州华亭楼)第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7139706-1。负责人:刘艳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锦莲,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志强,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系该行职员。被告:何义荣,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林娇祥,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全杏芬,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刘伟平,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何义荣、林娇祥、全杏芬、刘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锦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义荣、林娇祥、全杏芬、刘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义荣、全杏芬、刘伟平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1日,被告何义荣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沙糖桔投入,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义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义荣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全杏芬、刘伟平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娇祥作为被告何义荣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符合夫妻双方共同举债之合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被告林娇祥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何义荣拖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77.25元。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何义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9777.25元(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执行完结时止),以上共计59777.25元;二、被告林娇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全杏芬、刘伟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何义荣与被告林娇祥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4、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全杏芬、刘伟平作为担保人的事实;5、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何义荣向原告借款以及林娇祥同意夫妻借款的事实;5、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何义荣发放贷款以及被告何义荣逾期还款的事实;6、拖欠本息证明,证明被告尚欠本息合计59777.25元。被告何义荣、林娇祥、全杏芬、刘伟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义荣、全杏芬、刘伟平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何义荣、全杏芬、刘伟平三个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被告林娇祥作为被告何义荣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8月21日,被告何义荣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义荣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何义荣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全杏芬、刘伟平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四被告仍然没有还款,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何义荣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77.25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何义荣、全杏芬、刘伟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何义荣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义荣借款后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被告全杏芬、刘伟平自愿为被告何义荣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娇祥作为被告何义荣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名,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义荣、林娇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77.25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全杏芬、刘伟平对被告何义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7.22元,由被告何义荣、林娇祥、全杏芬、刘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小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锦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