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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15)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猪八戒”窜至本市南湖路海力网吧,由被告人张某望风、接应,“猪八戒”以冒充网吧服务员打扫卫生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1台金色苹果5S手机。随后被告人张某伙同“猪八戒”将上述盗得的手机予以销赃。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猪八戒”窜至本市天心区赤岭路神棍网吧,由被告人张某在网吧一楼望风、接应,“猪八戒”窜至网吧二楼以冒充网吧服务员打扫卫生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舒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1台银色苹果6PLUS手机。随后被告人张某伙同“猪八戒”将上述盗得的手机予以销赃。经司法鉴定,上述被盗的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060元,银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174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盗窃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聊天记录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舒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和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琪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