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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庆成、黎亚妹、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庆成,黎亚妹,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该社职员。被告冯庆成,男,汉族,1976年7月出生,住广宁县。被告黎亚妹,女,汉族,1979年10月出生,住广宁县。被告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法定代表人陈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秋洪,公司职员。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庆成、黎亚妹、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羽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黎剑雄、被告冯庆成、被告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庆成、被告黎亚妹于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以坐落在广宁县的房产作抵押,同时由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冯庆成、被告黎亚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25日,月利率为5.46‰,并约定借款利率随国家规定而调整,实行一年一定。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冯庆成、黎亚妹共欠有待支付的借款本息308355.55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同时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即有权解除本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并“行使担保权利”。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冯庆成、黎亚妹共拖欠借款本息9期,拖欠月供款25835.62元,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冯庆成、黎亚妹、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39903203847);2、判令被告冯庆成、被告黎亚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1975.32元及利息16380.2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3、判令被告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庆成、被告黎亚梅结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上述贷款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由被告冯庆成、黎亚妹、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等费用。被告冯庆成答辩称:我对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被告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俩被告冯庆成和黎亚妹在我公司买房是事实,在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按揭也是事实。2、被告冯庆成、黎亚妹欠下的借款金额是否为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述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应由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冯庆成、黎亚妹进行进一步核实。被告黎亚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庆成、被告黎亚妹于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39903203847),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25日,月利率为5.46‰,实行一年一定。被告冯庆成、黎亚妹以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鸣翠花园B区十四幢B梯301房的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冯庆成、黎亚妹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冯庆成、黎亚妹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1975.32元及利息16380.23元,本息共计308355.5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另查明,被告冯庆成与被告黎亚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冯庆成、黎亚妹与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是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如期足额向被告冯庆成、黎亚妹发放了贷款,被告冯庆成、黎亚妹也应该依约付息还本,被告冯庆成、黎亚妹没有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冯庆成、黎亚妹、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冯庆成、黎亚妹归还借款本金291975.32元及利息16380.2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冯庆成、黎亚妹没有依约如期归还本息,被告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原告请求被告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属被告冯庆成、黎亚妹所有的座落在广宁县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庆成、黎亚妹、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冯庆成、黎亚妹欠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1975.32元及利息16380.23元,本息合计308355.5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2014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还清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广宁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庆成、黎亚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属被告冯庆成、黎亚妹所有的座落在广宁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为2963元,由被告冯庆成、黎亚妹共同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羽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