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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殷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许庆芳、仇炜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殷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芳、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名徐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了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泊。2004年农历12月5日,原、被告的第一个孩子出生,但在2008年孩子在跟随被告的母亲回老家农忙时,遭遇车祸身亡。孩子的离开给原告造成了致命的打击。2009年,儿子徐某丙出生,给了原告很大的安慰。但双方的矛盾仍然不断。从2014年起,被告无端猜疑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殴打原告,并经常提出要求离婚。至此,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下半年开始,因为原告经常不回家睡,感情才有些淡泊,被告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徐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24日原告殷某认为夫妻感情不睦,遂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殷某与被告徐某甲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些许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原告殷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