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5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南京凯华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凯华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5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凯华电力环保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被执行人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南京凯华电力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凯华电力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7,027元;二、被告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凯华电力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以1,056,027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凯华电力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以60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7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73.03元,由被告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故权利人南京凯华电力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查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唐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主文确定:案外人唐山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本案被执行人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3.438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的50%,双方并对余款支付期限均做了约定。本院遂向案外人唐山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唐山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执行款项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本院认为,由于案外人唐山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和被执行人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故暂无法确定承兑汇票的兑付日期。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