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耀荣纺织整理印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永裕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陈顺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耀荣纺织整理印染有限公司,中山市永裕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陈顺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耀荣纺织整理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权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永裕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勇,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顺权,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上诉人中山市耀荣纺织整理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永裕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原审被告陈顺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裕公司于庭审中称其与耀荣公司三车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永裕公司向其供应液碱,陈顺权系耀荣公司三车间的负责���。在交易过程中,永裕公司出具的2012年8月6日至9月9日期间的4张《送货清单》及属对账性质的《2012年8-9月送货清单》分别注明购货单位为“中山市耀荣纺织整理印染有限公司三车间”、“中山耀荣染厂三车间”、“中山市耀荣漂染厂三车间”或“中山市耀荣纺织整理印染三车间”,但购货单位签收时均未加盖耀荣公司公章,亦无该司法人代表签名;其中1张《送货清单》购货单位处除注明“耀荣三车间颜良广”外还加盖“中山市耀荣染厂(三车间)收货章”,该《2012年8-9月送货清单》除印有6笔送货的日期、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总金额142014.6元)外,还印有2012年9月18日收现金30000元、10月7日收现金30000元等内容,陈顺权在上述打印内容下的空白处手写有“实欠142014.6-60000=82014.6以上欠货款确认,定于从2013年3月份起每月付伍仟元正。欠款人陈顺权(82014.6元)每月28号前付2013年3月5日”,此手写内容上有陈顺权所捺数个指模,下附的陈顺权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亦有陈顺权捺指模。另外,购货单位向永裕公司出具的4张进仓单抬头均印有《中山市耀荣染厂三车间进仓单》,经手人签名则与前述4张《送货清单》收货人签名一致。永裕公司认为陈顺权经营耀荣公司三车间,以耀荣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签收货物、确认货款,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耀荣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82014.6元的责任,而陈顺权在对账单上确认欠款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该债务,其亦应向永裕公司支付货款。但因耀荣公司拒不付款,永裕公司遂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耀荣公司、陈顺权连带向永裕公司支付货款8201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计算至清偿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永裕公司确认已收的60000元货款系陈顺权支付的现金。耀荣公司称邓炽敏于2011年5月15日承租了三车间以及部分机器设备,耀荣公司对此提供了《租赁合同》和催款《通知》予以证明,但否认与永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耀荣公司三车间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永裕公司与耀荣公司三车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三车间拖欠永裕公司货款82014.6元的事实,有永裕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送货单、进仓单、对账单予以证明,且本案中并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陈顺权以欠款人的身份确认三车间对永裕公司的欠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其理应依约还款。现陈顺权拖欠永裕公司货款却不依约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裕公司要求陈顺权支付拖欠货款,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永裕公司主张的逾期��款违约金实系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关于耀荣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永裕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指向耀荣公司三车间,永裕公司亦承认与之进行业务联系的以及支付货款的均系陈顺权,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耀荣公司三车间或陈顺权是以耀荣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下,对永裕公司关于陈顺权系表见代理耀荣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是耀荣公司作为三车间的发包单位,对三车间的生产经营应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允许个人在三车间进行生产经营,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对陈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永裕公司要求耀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顺权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顺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永裕公司支付货款820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陈顺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耀荣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永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陈顺权、耀荣公司负担。上诉人耀荣��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应依法追加邓炽敏作为一审诉讼被告参加一审诉讼,以便查明事实、确定债务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独立经营与发包经营的关系。1.邓炽敏租赁耀荣公司部分场地、机械设备,独立生产经营,只须向耀荣公司交付租金。耀荣公司不是发包单位,而是不动产物业及动产设备的出租方。2.涉案交易是在陈顺权、邓炽敏与永裕公司之间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邓炽敏、陈顺权承担支付义务。3.邓炽敏、陈顺权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从事经营行为,其不当经营行为应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处罚。4.永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有耀荣公司的合同书、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耀荣公司员工签名,涉案销售及付款行为均发生在永裕公司与邓炽敏、陈顺权之间,永裕公司清楚其不是���耀荣公司交易,在交易过程中未联系过耀荣公司,也未向耀荣公司主张过债权。一审判决未查明邓炽敏、陈顺权的实际租赁、独立经营关系,只是依据永裕公司在货单上标注耀荣三车间字样就认定耀荣公司与邓炽敏、陈顺权系发包经营关系,从而作出不当判决。(三)一审判决认定耀荣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牵强,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的不当认定和判决,有失社会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永裕公司对耀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裕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一直认为是和上诉人进行交易,我方提供的证据也能够反映交易主体是上诉人,只是上诉人三车间的负责人在单据上签名确认自己愿意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即使如上诉人所称是上诉人将厂房租赁给他人,但上诉人明知他人不具有单位主体资格情况下仍放任其经营,是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顺权二审期间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耀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3月份耀荣公司与邓炽敏签订的《租赁初议方案》原件、《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2.2012年5月1日邓炽敏与陈顺权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3.2012年11月27日耀荣公司与陈顺权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4.2013年2月1日陈顺权、何添祥、覃向解签订的《耀荣公司(原三车间)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交易时,耀荣公司三车间的实际经营人是陈顺权、邓炽敏、覃向解、何添祥。经质证,永裕公司确认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争议的焦点为:一、耀荣公司于二审期间申请追加邓炽敏为本案当事人,是否应予准许;二、耀荣公司对于本案货款是否需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永裕公司于一、二审期间均未向邓炽敏主张权利,耀荣公司在一审时即持有该证据却未提出追加申请,且现有证据无法反映邓炽敏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于耀荣公司二审期间所提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永裕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上购货地址为“中山市耀荣纺织整理印染有限公司三车间”、“中山耀荣染厂三车间”、“中山市耀荣漂染厂三车间”或“中山市耀荣纺织整理印染三车间”,其中1张《送货清单》购货单位处除注明“耀荣三车间颜良广”外还加盖“中山市耀荣染厂(三车间)收货章”,购货单位向永裕公司出具的4张进仓单抬头均印有“中山市耀荣染厂三车间进仓单”,表明陈顺权系以“中山市耀荣纺织整理印染有限公司三车间”的名义与永裕公司发生交易,永裕公司有理由相信耀荣公司三车间与耀荣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至于耀荣公司与邓炽敏、陈顺权内部是承包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并不影响其外部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耀荣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耀荣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耀荣纺织整理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