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法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粟某某与梁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粟某某,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会法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粟某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梁某某,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粟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会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粟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粟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总额为301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扣划被执行人梁某某的银行存款,执行到位标的56678元,剩余244322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通过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梁某某、刘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粟某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梁某某、刘某某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款(3)项、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粟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梁某某、刘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粟某某可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湘宁审判员 甄上标审判员 林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