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艳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武,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保定市北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26日王艳武被徐水县公安局解回徐水县看守所。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艳武在徐水县盛源大街“金知足”足疗店二楼盗窃秦某放在包内的人民币18000余元,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艳武供述,被害人秦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举信、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报警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北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2015)徐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艳武所犯之罪为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艳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本院(2015)徐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艳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会义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兆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