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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衍毅与徐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衍毅,徐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徐衍毅,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徐瑞金,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徐衍毅与被告徐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衍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衍毅诉称,被告徐瑞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瑞金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诉讼中,原告徐衍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徐瑞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徐瑞金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瑞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徐衍毅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借款发生后,被告徐瑞金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徐衍毅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徐衍毅提供的被告徐瑞金出具给原告徐衍毅收执的一张借条及原告徐衍毅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瑞金向原告徐衍毅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徐衍毅请求被告徐瑞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瑞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衍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徐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耀西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人民陪审员  吴雪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靖谊【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