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韦理英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理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和平村定台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环行初字第10号原告韦理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姿,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地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覃凤平,镇长。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和平村定台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壮恒,组长。原告韦理英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水政处(2015)1号处理决定书”,为此,原告韦理英以其本次起诉目的已经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理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理英承担。本裁定送达时生效。审 判 长 莫广林代理审判员 言慧玲人民陪审员 韦 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龙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