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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兰州望成商贸有限公司与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兰州望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济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兰州望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森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5)酒肃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兰州望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泳、李学祥,原审被告金源森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165500元的纸品;由需方提供货物名称,供方即安排生产,需方定金到位后,由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发货,合同定金为10万元,余款货到后验收付款,在2013年2月25日前必须交齐所有货物,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由其负责,并加罚定金双倍的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经催告至今仍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定金,造成没有按时发货的原因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因为第三人郭文霞将被告所承租的库房大门锁闭并停电,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本案的违约责任应由郭文霞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兰州望成商贸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金源森纸业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10个不同品牌的无碳复写纸2240令,价款合计418000元;需方签订货物名称,供方即安排生产,需方定金到位后,由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发货,运费由供方承担;合同定金10万元,余款货到后验收支付,于2013年2月25日前必须交齐所有货品,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负责,并加罚定金的双倍补偿。同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被告因承租厂房事宜与出租方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定金,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兰州望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定金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兰州望成商贸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审原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现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审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属实,愿意双倍返还。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需方)与原审被告(供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供给需方价值165500元的无碳复写纸,由需方提供货物名称,供方安排生产,需方订金到位后,由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发货;运费由供方承担;订金10万元整,余款货到后验收付款,2013年2月25日前必须交清所有货物,否则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供方承担,并加罚双倍订金的补偿。另约定:本购销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需方资金进入供方账户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网银给原审被告付款10万元,备注为货款。2013年1月9日,被告因承租厂房事宜与出租方郭某发生纠纷,在被告支付租金后,郭某对该厂房恢复了照明用电,但未恢复动力供电。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至今未供货。另查明,原审中,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购销合同标的为418000元,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定金10万元整,余款货到后验收付款于25日前必须交清所有货物,否则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供方双倍定金补偿。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均认可双方自发生业务关系以来仅签订过一份合同,对于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9月15日,标的分别为165500元和418000元两份合同,原审原告称,我公司与被告先签订的165500元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认为货物数量太少,随即又签订了418000元的合同。原审被告称,为何出现两份合同不一致我也说不上,可能就是原告说的情况。庭审后经核实,原审被告承认418000元的合同系为了向第三方索要损失,在原审原告起诉前双方又补签的合同。2015年1月16日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再审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为了从第三方处索要更多损失,在真实合同之外又虚构合同,将原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标的165500元增加为418000元,将原合同中约定的“订金”性质变更为“定金”性质进行诉讼,系一种虚假诉讼行为。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审判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现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兰州望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原告兰州望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瑞华审判员  郭贵民审判员  柴建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