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正蓝旗丰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占花、齐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丰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龙占花,齐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正蓝旗丰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梁有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龙占花,女,汉族,现住正蓝旗。被告齐志国,男,汉族,现住正蓝旗。原告正蓝旗丰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占花、齐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由正蓝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商文晟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黄睿,被告龙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龙占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龙占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9日共一个月,月利率15‰,逾期偿还本金,利率上浮100%等合同条款。被告齐志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万元给付被告龙占花。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占花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之后被告龙占花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157333元,如不能偿还本人将个人名下的牛、房产、奶站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抵押归还借款。但是龙占花的再次违约,没有按照承诺的日期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龙占花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57333元整及从2014年3月7日至全部偿还完借款为止的逾期利息,由被告齐志国承担本息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辩称,我确实借款了。我当时贷款贷了10万元,当时想的是能做出奶豆腐后就马上还,但是奶豆腐坏了,就没法做了,我贷的款就给供奶户奶款了。我后来还给原告了3到4万元的利息。我本金肯定还,但是现在还不了。被告齐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2、保证合同复印件;3、2014年3月17日被告龙占花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催款通知书四份,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款;5、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是龙占花;6、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借款10万元;7、借款申请书复印件;8、催收借款通知暨偿还借款承诺复印件;9、利息清单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合同无异议,催款通知书也无异议,原告怎么算的利息我也不懂,时间长了利息多了我也给不了。签承诺书的时候,原告说是催款用的。被告龙占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证据、质证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龙占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龙占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9日,月利率15‰,逾期偿还本金,利率上浮100%等合同条款。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齐志国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齐志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万元给付被告龙占花。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占花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之后被告龙占花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1573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占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齐志国签订的保证合同,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两份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龙占花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月利率上浮100%,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占花提出偿还了3到4万元的利息,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齐志国签订了保证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9日。原告是在2015年3月3日向我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限,因此被告齐志国不应再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占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正蓝旗丰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2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到全部偿还完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正蓝旗丰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减半收取1723.50元,由被告龙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文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乌 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