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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超慧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炳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9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超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慧,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炳洲,男,满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申小曼,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超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炳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超慧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李炳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未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而一、二审判令解除买卖合同,超出了李炳洲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2、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意味着已经认定合同有效,而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结果却维持一审解除合同的判决,自相矛盾。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超慧公司将房屋抵顶给于亮,于亮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又认为于亮销售房屋是一种代理行为,事实认定前后矛盾。3、超慧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出让给了于亮,于亮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销售权,实际收取售楼款的也是于亮,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于亮和李炳洲。于亮的行为对超慧公司不构成代理,原审认定于亮代理超慧公司与李炳洲签订买卖合同,判令由超慧公司返还售楼款是错误的。为查清案情,本案应追加于亮为被告,原审未予追加亦是错误的。4、有新证据,能够证明于亮和李炳洲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际是于亮以涉案房屋为抵押向李炳洲借款,并且借款已经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李炳洲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超慧公司与李炳洲,无需追加于亮为本案被告。李炳洲虽然是通过于亮购买的涉案房屋,但买卖合同系超慧公司与李炳洲签订的,收款收据也由超慧公司出具,于亮的行为对超慧公司构成代理。至于超慧公司是否将该房屋抵顶给于亮,是他们内部之间的约定,对抗不了李炳洲。超慧公司所称于亮和李炳洲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且借款已经偿还,缺乏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超慧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超慧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