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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刘某甲,男,200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13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79年5月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