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苏宝春与刘湛晨、王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宝春,刘湛晨,王德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苏宝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子民,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湛晨,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宝春与被告刘湛晨、王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宝春诉称,2013年6月原告苏宝春为被告刘湛晨承包的巴彦花镇东风村东侧苗圃工程施工。被告刘湛晨欠原告苏宝春劳务费5512元,由被告王德龙为原告出示工票一枚。此劳务费经原告苏宝春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互相推托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551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德龙辩称,被告王德龙是被告刘湛晨的领工人,二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苏宝春是被告刘湛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苏宝春的工资应由被告刘湛晨支付。被告刘湛晨辩称,第一,原告苏宝春诉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6月下旬,我与本案被告王德龙进行协商,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巴彦花镇道伦百姓村东侧苗圃建筑看护房舍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王德龙进行施工,由于无图纸工程量无法确定。所以,我与被告王德龙以口头形式约定,按实际工程量及阿鲁科尔沁旗建筑市场分项包清工的价格进行结算,施工人员由被告王德龙自己雇佣。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德龙进入工地施工。到2013年10月末左右施工完毕。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我分六笔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德龙施工费38000元,2013年8月30日经被告王德龙同意我支付给被告王德龙雇佣的抹灰施工人员施工费13750元,支付给被告王德龙雇佣的铺室内砖及卫生间墙砖的施工人员施工费5600元,支付给被告王德龙雇佣的领工人张某某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德龙雇佣的巴彦花镇胜利村西某某等工人工资9650元,支付给被告王德龙雇佣的做饭的师傅工资2100元,支付被告王德龙在孙某某商店赊购商品款1880元,总计75980元。可是,经我与被告王德龙按实际工程量决算施工费为71390.60元。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额看,我已经超支给被告王德龙施工费4589.40元。现原告苏宝春以我为被告起诉,显然主体不适格,首先我没有雇佣原告苏宝春。其次,原告苏宝春是否在我工地施工,施工时间是多少,工时费如何计算我根本不清楚。原告苏宝春出具的工票记载的欠付劳务费是否真实我不能确认。特别是工票记载的“工长王德龙”字样是虚假的,被告王德龙不是我雇佣的工长,我是将建筑房舍工程以清工形式发包给被告王德龙。第二,从事实来看,我与被告王德龙是清工承包关系,即使欠原告苏宝春工时费也应由被告王德龙承担。2013年6月下旬我将位于阿旗巴彦花镇道伦百姓村东侧苗圃建筑看护房舍的工程以清工方式发包给被告王德龙施工,这是不争的事实。尤其在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德龙以我欠其施工费为由,向阿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德龙在起诉状中认可,“原告(王德龙)与被告(刘湛晨)口头约定以包清工的方式为被告施工”。于此不难看出,为建筑苗圃看护房舍,我与被告王德龙存在的是承包关系,特别是我给付被告王德龙施工费已经超额,假如原告苏宝春诉求是真实的,那么被告王德龙与原告苏宝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款应该由被告王德龙承担。综上答辩意见,我与原告苏宝春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苏宝春起诉我主体错误,如果工票记载欠付劳务费金额是真实的,原告苏宝春与被告王德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由被告王德龙承担给付责任,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苏宝春对我的起诉。原告苏宝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工票一枚,证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原告苏宝春由被告王德龙雇佣,为被告刘湛晨在巴彦花镇东风苗圃施工,欠付原告苏宝春5512元劳务费,由经手人工长王德龙出具工票一枚。被告王德龙针对原告苏宝春提举的工票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举的工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苏宝春证明的内容部分有异议,我雇佣原告苏宝春是错误的,应该是我代被告刘湛晨雇佣原告苏宝春的。被告刘湛晨针对原告提举的工票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苏宝春提举的工票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内容有“经手人工长王德龙”字样,我不认可被告王德龙是该工程的工长,我将建筑苗圃看守房以清工形式发包给被告王德龙,没有雇佣被告王德龙作工长。被告刘湛晨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1670号案件卷宗的一部分,其中2014年11月17日王德龙诉刘湛晨民事起诉状一份,杜德学、刘某某、张某某的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德龙以包清工方式承包了被告刘湛晨在巴彦花镇道伦百姓村东侧苗圃建筑看护房舍工程。2、2015年2月10日希某某的自述证明一份,由孟某某代笔,证明被告王德龙承包了被告刘湛晨建房工程,张某某是被告王德龙的工长。3、阿鲁科尔沁旗惠农草业有限公司证明和2013年7月至8月份临时工工资表各一份,工资表显示2013年7月至8月份王德龙、张某某、希某某在惠农草业有限公司每人领取工资2300元。证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0日同一时间内被告王德龙既承包了惠农公司房屋修缮工程,又承包了被告刘湛晨的建房工程。原告苏宝春对被告刘湛晨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湛晨提举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1670号案件,被告王德龙起诉被告刘湛晨以后,二人不存在承包关系,王德龙应撤回起诉,起诉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杜德学、刘某某、张某某的自书证明,没有经过当庭质证,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5年2月10日希某某的自述证明,来源不清,不知道是不是希某某本人书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阿鲁科尔沁旗惠农草业有限公司证明和2013年7月至8月份临时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德龙对被告刘湛晨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刘湛晨提举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1670号案件卷宗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当时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我又撤诉了,起诉状与本案无关。另外当时起诉的案由与今天审理的案由也不一致。杜德学、刘某某、张某某的自书证明及2015年2月10日希某某的自述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人不出庭作证,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阿鲁科尔沁旗惠农草业有限公司证明和2013年7月至8月份临时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工资表中被告王德龙的签字是真实的,其余签字都是虚假的。因为工资表当时是阿鲁科尔沁旗惠农草业有限公司给被告王德龙支付劳动报酬时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争议是被告王德龙与被告刘湛晨是否是雇佣关系。被告王德龙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苏宝春提举的工票的欠付劳务费金额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王德龙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王德龙欠付原告苏宝春劳务费5512元的事实,对“经手人工长:王德龙”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理由是被告王德龙自认该工票系原告苏宝春起诉二被告时由被告王德龙临时补写,且被告刘湛晨不认可,原告苏宝春、被告王德龙均没有其它证据证明;2、对被告刘湛晨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1670号案件卷宗中的起诉状、杜德学的自书证明、刘某某的自书证明、张某某的自书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被告王德龙认可起诉状是真实的,杜德学、刘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其自书证明是本人书写,能够证明被告刘湛晨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巴彦花镇道伦百姓村东侧苗圃建筑看护房舍的任务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被告王德龙完成的事实;3、对被告刘湛晨提举的希某某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理由是该证据来源不明,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4、对被告刘湛晨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惠农草业有限公司证明和临时工工资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刘湛晨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巴彦花镇道伦百姓村东侧苗圃建筑看护房舍的任务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被告王德龙完成,原告苏宝春等人受被告王德龙雇佣提供劳务,建筑房舍的任务完成后,被告王德龙欠付原告苏宝春劳务费551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苏宝春受被告王德龙雇佣提供劳务,被告王德龙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苏宝春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苏宝春要求被告王德龙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苏宝春要求被告刘湛晨给付劳务费,因二者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德龙辩称是被告刘湛晨的领工人,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刘湛晨给付,与其在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1670号案件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及杜德学、刘某某、张某某的自书证明内容相矛盾,且被告王德龙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宝春劳务费55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迪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人民陪审员 刘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