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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玉成与王万来、王凤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成,王万来,王凤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王玉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玉朋,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来,居民。被告王凤岭,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存生,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成与被告王万来、王凤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朋、被告王万来、王凤岭的委托代理人卞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成诉称:2001年1月,我与王凤岭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买了王凤岭的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5000元及协助过户费10000元,王凤岭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交付给我,但至今未协助我过户。现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王万来与王凤岭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宅基地使用权证协助过户给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万来、王凤岭辩称:王凤岭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王玉成主张的房屋转让协议仅指房屋,而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王玉成支付5000元购房款属实,但未支付10000元协助过户费用。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书楼村二组(原贺马组)。该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登记的户主为王万来,王万来在分家时将该房屋分配给王凤松,后王凤松因经营方便,与王凤岭置换,王凤岭取得了该房屋。2001年农历1月3日,王玉成与王凤岭在他人见证下签订了《房屋转让书》,载明:王凤岭将父亲分给的房产经村组两级干部协调转让给本组村民王玉成,经协议:砖瓦结构主房三间、猪舍三间及家具条台一张、树木四棵,议定价为5000元。该《房屋转让书》签订时,王玉成将5000元交付给王凤岭。对王玉成主张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过户,本院在庭审中对此释明,因政策调整,该房屋产权证书已经不再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有一部分人仍在办理。另查明:王凤岭的户口在签订《房屋转让书》之前已经迁离涉案房屋所在地至大冈镇富港居委会,并在新的户口所在地购买了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出卖人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涉案《房屋转让书》的效力,买卖双方原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居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王玉成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居住至今已14年,故该《房屋转让书》合法有效。对王玉成主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过户,本院在庭审中对此释明,因政策调整,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不再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王玉成的该主张因事实履行不能而不予支持。至于能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由行政机关处理,而非本院受理范围。至于土地使用权证书过户,应待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后方能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符合过户条件,故本院对王玉成要求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过户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成与被告王凤岭于2001年农历1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王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王凤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