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0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XX诉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施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2806号原告邓XX。被告施XX。原告邓XX诉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在2011年2月28日归还。后被告陆续还款17000元,剩余33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在催要无着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施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邓XX人民币伍万元整,用途为服装批发生意,借款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2011年2月28日,借款期限为一年正”,同日原告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邓XX伍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17000元,余款33000元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欠款无着,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施XX出具的《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XX向原告邓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现被告仅归还17000元,余款33000元其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归还责任。关于利息,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XX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