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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林威与被告常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威,常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潘林威,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常国喜,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潘林威与被告常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林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国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林威诉称,2014年5月29日8时,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驾驶豫QMV**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常国喜驾驶的豫Q82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首次治疗和伤残赔偿问题确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确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在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8天行肌腱移植术,请求被告按照(2015)确民初字第00119号判决书确定的事实赔偿原告本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6907.04元、误工费536元,护理费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合计8219.04元。被告常国喜口头辩称,本人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愿意负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经法院查明,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真实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对于不合理的诉求在质证时予以提出。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商业险属于商业性质,应当在法院查明事实后,我公司才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8时10分,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平路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同向驾驶豫QMV**号两轮摩托车正常行使的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潘林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常国喜是豫Q82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常国喜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首先就近在确山县中医院就诊,当日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4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次治疗是为了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共住院9天。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2月18日作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上述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已经作出(2015)确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保险使用情况:交强险合计120500元,剩余财产损失险1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计116290.59元,剩余183709.41元。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又在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8天行肌腱移植术,花费医疗费6907.04元。原告潘林威及其家庭成员均为非农业户口。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2015)确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已经有生效的(2015)确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本次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仍应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907.04元;2、误工费535元(24391.45÷365×8=535元);3、护理费535元(24391.45÷365×8=5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每天20元×8天);5、营养费80元(每天10元×8天)。以上合计8217.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林威各项损失共计821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国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俊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