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xx诉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82号原告孙xx,女,2006年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农垦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孙x(原告孙xx父亲),男,1978年出生,汉族,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耿x,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xx,经理。委托代理人郑x,该公司职员。原告孙xx诉被告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x,被告张xx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2014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张xx驾驶牌照号为黑DM02**号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陆个月、护理期为叁个月、期间不少于壹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贰个月。原告父亲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6.70元、护理费1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100元、交通费229元、补课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917.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及其治疗的事实均属实,事故车辆系被告张xx所有并驾驶,因原告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之赔偿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原告和被告张xx依法分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主张之赔偿部分项目不合理,合理部分愿依法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张xx驾驶牌照号为黑DM02**号轿车行驶至佳木斯市农垦学校时与步行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药费3126.70元),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与其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存在因果关系、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陆个月、护理期为叁个月、期间不少于壹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贰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原告伤后由亲属轮流护理;2、原告伤后因治疗等支出交通费229元;3、原告因伤无法上课,为保证不“留级”,补课支出1800元;4、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第430号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13487号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住院结算收据、外购药票据、护理费证明、交通费票据、补课费票据、保险抄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时,未避让横过道路行人,致使原告受伤,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xx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3126.70元,属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24天,依100元/天为标准,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营养期间60天,依50元/天为标准计,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伤后由亲属轮流护理,参照本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月收入4110元,护理期间依叁个月计,护理费为12330元;原告伤后因治疗及护理支出交通费229元,属合理,应予支持;另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为求偿之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关于补课费,原告耽误课程属国家义务教育阶段的课程,是一种特定时间内学习机会的丧失,并非财产性损失,其可在往后学习中补回,故其支出补课费并不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也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之赔偿合理部分为23085.7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3085.70元。致此,原告赔偿义务已经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xx无须另行承担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xx医药费等合计23085.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德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丛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