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官文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佳乐广场佳乐大厦。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文学。上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系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59-1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官文学在上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木鱼镇工地上务工,神农架林区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官文学有权选择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故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受理符合��律规定。2、(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59-1号民事裁定书对当事人的上诉权表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格式规范,但对管辖权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该文书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上诉权的实现,上诉人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并未剥夺上诉人的上诉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5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罗江鄂代理审判员李丹代理审判员陶霄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