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梦,李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熊梦,女,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旧铺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1********。被告李洪波,男,1994年3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旧铺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4********。原告熊梦诉被告李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梦、被告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梦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购买原告的房门,经被告选好款式后原告到被告处对被告的门洞进行测量,经原告测量,被告门洞的大小不一,其宽度最大的为92CM,最小的宽度为88cm,后原告告知被告其选中的房门的宽度是86CM,如需安装需要将门洞进行装补,后被告同意向原告购买宽度为86CM的房门十道,并约定每道价格为36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门安装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无异议。2、六盘水市公安局两河分局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门,被告拒绝付钱,后经过派出所协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手机录音光碟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承认原告告知过门其房门的宽度为86CM。被告称,录音听不清楚,被告没有认可让原告安装86CM的房门。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10张。原被告无异议。被告李洪波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同意过原告可以安装86CM的门。原告安装的门太小,不符合规格,并且原告安装门时没经过被告同意,被告没有在场,安装完成后也没有经过被告的检查验收,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李洪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是适格主体的依据。2、六盘水市公安局两河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纠纷经公安机关协调处理,但协调未果的依据。3、手机录音光碟一张,无法听清录音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4、本院调取的照片10张,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房门10道的依据。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欲向原告购买房门,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房门10道,每道单价为360元。3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门10道,并为被告进行安装,4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房门货款,被告以原告安装的房门不合格为由不同意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交付房门并安装完成,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被告在收到房门后近半月未主动对质量提出异议,而是在原告向其催要货款时方才提出,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辩解原告所售房门不合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梦货款36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耿爱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