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与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1752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经济开发二区。法定代表人黄文进,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安丰建设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04.7387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152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被执行人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并已履行人民币500000元,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2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约定分期履行,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