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红莲与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莲,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罗红莲,女。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苏荣平,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红莲诉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卓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潇湘担任记录。原告罗红莲,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莲诉称,2007年11月6日及12月5日,被告为了修建环卫车辆专用停车场,以月息两分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此后原告年年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塘塞。2014年另二名与原告同性质借款人通过向法院起诉已按两分的利息收回本息,而被告却只同意按月息一分二付息给原告,不然就不管了,并公然要原告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5599元,合计195599元。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口头答辩称,原告集资70000元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但原告诉状上说被告要原告方去法院起诉这一事情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初,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为修建环卫车辆专用车辆修理厂和环卫车辆停车场,决定以月利率2分向其单位职工集资借款。此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6日、12月5日向被告交款20000元、50000元,均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交款项目为环卫所停车场集资款,并加盖了公章,其中2007年12月5日50000元的收据上注明了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及偿还借款。另查明,2007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83%。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为修建环卫车辆停车场决定向其单位职工集资借款,原告罗红莲向被告交款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双方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约定的利率亦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7.83%÷12×4=2.61%),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虽然原告2007年11月16日2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未载明利息,但注明了系环卫所停车场集资款,且与此后的50000元借款系同一性质的借款,在借款前对利率亦有口头约定,故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共计利息为123600元[2007年11月16日20000元的利息为(20000元×2%×89月)=35600元,2007年12月5日50000元的利息为(50000元×2%×88月)=88000元],原告请求支付利息125599元,只支持123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红莲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3600元,合计193600元;二、驳回原告罗红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请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为852303090000016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1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隆回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卓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潇湘